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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工程社会学与社会项目评价(1)(2 / 3)

@@@二、日本调解制度的沿革及长期坚持的原因

日本的调解制度肇始于192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租地租房调解法》,迄今已有85年的历史。此后,随着《佃农调解法》(1924年12月)、《商事调解法》(1926年11月)、《金钱债务临时调解法》(1923年10月)、《人事调解法》(1939年7月)、《矿害调解法》(1940年1月)、《战时民事特别法》(1942年3月)的陆续颁布,调解制度在不断的调整。日本战败后,这一系列有关调解的法律随着日本国内形势的演变而受到调整。人事调解法由于1948年1月开始施行的家事审判法而废止。另一方面,各种民事调解法规也得到了统一修改,于1951年10月颁布了《民事调解法》,预示着日本调解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经过20多年的实践,1974年10月,民事调解法和家事审判法得到部分修改,加上最高裁判所颁布的有关规则开始施行,调解委员制度和调解程序被大幅度地修订。1992年,政府又部分修订了租地租房法和民事调解法,规定地租以及房租的增减纠纷案件必须实行调解前置原则,即只有调解不成时方可向裁判所起诉,尽可能以调解手段解决这类纠纷。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随着泡沫经济的崩溃,日本陷入长时间的经济不景气,多重债务者的调解案件剧增。为此,根据调解的实践,2000年2月又制定了一部《关于旨在促进调整特定债务等纠纷的特定调解的法律》,最高裁判所同时还制定了相关的《特定调解程序规则》,使特定调解制度在全国普遍推广。至此日本调解制度的覆盖范围在不断的扩大,调解制度本身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臻于完善。

日本的调解制度是随着国内的社会矛盾变化而逐渐建立、完善起来的。例如,《租地租房调解法》是随着日本近代产业的飞速发展,人口向大都市集中,使城市里的租地、租房纠纷大量涌现,并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使得要求司法机关能够迅速、简易地解决这种纠纷的机制应运而生的。《佃农调解法》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农产品价格暴跌,受近代思想影响的农民不断有组织地发动大规模的佃农争议,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为了使调解机关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促进当事人的协调和解,圆满而迅速地解决纠纷而制定的。《商事调解法》也是在同样的背景下,为了使商业纠纷的解决办法既有效,又能适应有关商事机构的习惯而问世的。《金钱债务临时调解法》更是为了稳定国民的生活,同时为了救济和振兴因昭和初期(20世纪20年代末期)发生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引发的已经达到极度疲惫的农村以及陷入低谷的产业界而制定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制订《战时民事特别法》的目的,则是为了稳定日本后院,强化对外决战体制,根据邻保共助的精神、以互让妥协为基础,迅速妥当地解决有关私权的纠纷。

从第一部调解法出台至今,已经过了80多个春秋,调解制度在日本不仅没有出现制度疲劳,相反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调解范围不断扩大,调解事件不断增多,现在经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已达到受理案件总数的近三分之二。日本调解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与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密切关系。据分析,民事诉讼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受法律框框的制约,民事诉讼把判断的对象限定于纠纷中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关系,对这种事实关系适用法规,并根据由此逻辑性推导出来的结论做出判断。第二,法院的公权力判断,虽然有益于维护法律秩序,但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结果变成了一刀两断式的事实认定,纠纷的处理导致当事人势不两立,破坏了社会团结。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加之过于慎重的审理,官司既费时间,又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这些特点既是民事诉讼的长处,又是其短处。能够利用其长处,弥补其短处的就是现行的在法院主导下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从本质上说,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民事或家事诉讼中所追求的一刀两断式的处理结果,而是通过民间人士出身的调解委员从中协调,由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按照互谅互让的精神,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换言之,它不像诉讼那样,把对象限定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克上,而是把作为生活现象之一的纠纷全部作为其调解的对象,其最终的解决能够使当事人的感情得到融合,在一种和平的环境中,按照当事人自发的愿望,简易且迅速地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和诉讼相比要节约很多费用,这正是调解制度为日本民众接受的根本所在。

@@@三、日本调解制度的框架

1.调解委员的产生、地位与职能

日本的调解制度从本质上说,是纠纷的当事人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支撑这一制度的是调解委员。根据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通过法院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涉,法院就可以确定日期,通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到法院,在民事调解委员的参与下开展交涉。另外,一些涉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或者财产关系的案件,与其通过法官的硬性判决,使亲情反目,还不如通过当事人的反复协商达到和谐解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更为有利。因此,日本法律规定,一些案件必须通过调解程序,只有调解失败才能进入审判程序。如《租地租房法》规定,出租土地和房屋的租金纠纷案件,提起诉讼者应该首先申请调解,如果径自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将其交付调解。当然,受理法院通过判断,认为一些确实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可以作为特殊案例直接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裁判所制定的规则,能够担任调解委员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资格:第一,具有担任律师的资格;第二,具备解决民事或家事纠纷的专业知识;第三,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见识。同时规定,调解委员的年龄必须在40至70岁之间。调解委员的任期为2年,任期届满,如果符合有关规定者,可以连任。其身份为法院的非正式职工,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因此按照公务员法具有保密的义务,但调解委员不受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有酬兼职活动的约束,可以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并可领取相应的报酬。这样规定的结果是,由于调解委员可以从事其他兼职活动而获取收入,就不至于将调解的报酬作为其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避免了调解人员因为经济拮据而不安心调解工作(虽然调解人员都是社会公益心很强的人,但支撑这一崇高理想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条件),同时又可以使政府以低廉的成本保持一支稳定而又高素质的调解队伍。

2.调解的程序、效力和范围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以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说明申请调解的宗旨以及纠纷的要点,有证据材料时,同时将这些材料原件或副本提交给受理法院。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时,应在法院向书记员当面陈述,书记员必须制作笔录。受理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件通过调解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时,可以根据职权决定将该案件交付调解。这时,调解可以在管辖法院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调解法院。但是,当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并完成了诉讼事由争议点的梳理和证据调查取证工作时,对于是否调解,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来决定,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来决定。

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进入调解程序,承审法官必须首先决定,案件是通过调解委员会来调解,还是由法官单独调解。如认为通过调解委员会比较合适,则要指定最为恰当的民事调解委员负责调解,调解委员会一般由调解主任和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组成,调解主任必须由法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立后,法院书记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协商到庭调解的日期,并准备调解所需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同时,法官在调阅记录的基础上,把握纠纷焦点,查清事实关系,研究调解步骤。调解开始后,调解委员认真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整理争论的焦点,调查取证,搞清事实关系,协商调解方案。必要时,还要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甚至到现场勘查。在此基础上,向当事人提示调解方案,并耐心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则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将达成的协议写入文件,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然后由书记员向当事人送达协议书正(副)本,纠纷由此得到解决。双方当事人经过上述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审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确实因为当事人意见严重分歧,双方不可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的共识不足以成为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程序因此终结。这时,法院书记员应该将调解委员会的决定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但是,当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取代调解的决定”,即在听取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平衡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后,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在不违反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的宗旨的限度内,根据职权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使案件获得解决。在决定中,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件以及其他财产上予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