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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工程社会学与社会项目评价(1)(3 / 3)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接到这一决定的两星期内,如对决定提出异议,则决定失效。如没有合法的异议,则这一决定就如同调解协议成立一样,与审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的调解程序,在调解协议成立前,申请人可以不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撤销调解申请,调解因此终结。在法律上,调解委员会无权干涉当事人对调解申请的撤销行为。

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广泛,包括民事一般调解、宅基地房屋调解、农事调解、商事调解、矿害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公害等调解、特定调解八大类。为了调解员能够理解和正确使用法律知识,使调解工作圆满开展,日本调解协会还为调解员编写了极为详尽的调解委员必携等参考书籍。

一般认为日本人的国民性是不愿意诉诸法律、不喜欢打官司的,加之日本的官司一般耗时费力,一件官司短则1-2年,长则10年以上,因而许多人都首先愿意选择调解,若调解不成,不得已时才进入诉讼程序。日本的调解制度或许正是为了适应以上文化背景而设置的。据估计,日本的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的三分之二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在日本有3万名调解员活跃在各地的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而日本全国仅有法官(含候补法官)3191人。调解员的人数是法官人数的近十倍。可以说,大量调解员的工作,分担了一部分法官的工作,得以使日本以较少的法官人数,支撑庞大的国家司法机器,节约了法律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最大的区别在于,调解的结果是在尽可能照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而审判结果是一刀两断式“是或非”的结果,一方的胜利必然以另一方的失败为前提,因而极有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反目。由此可见,调解工作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其过程本身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使当事人通过对话,在冷静平和的气氛下听取对方的意见,在了解对方利益的前提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过程,加强了当事人的相互了解,弥合了分歧,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了社会冲突,减轻了社会压力,加速了纠纷解决,避免了社会秩序被破坏,维护了社会公正,为社会和谐运行发挥了作用。由此可见,日本的调解方式和中国清代的民间调解制度有异工同曲之嫌。

这种制度符合一些非常实际的需要。在乡村社会,人们年复一年、代代相传地生存于同一个空间,因此的确有必要尽可能地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避免人们之间产生持久的仇怨。有关调解的官方意识形态事实上既表达了也塑造了乡村社会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模式。也只有在这样的既与外界相对隔绝而其内部成员之间又关联甚密的社区,一些受尊敬的个人才会被视为“年高有德”或者特别“有信用”的人物。那些卓有成效的调解人甚至还成为公认的“一乡善士”,其声誉甚至可能传到外村,因为这类调解人有能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然而,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制度建设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例如审判周期长,已经多次被社会所诟病,这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正。但是,日本的调解制度却有效地弥补了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使日本的司法制度虽然低效然而还能继续维持运转。从图中可以看出,在日本历年的民事行政案件结案总数中,调解案件数逐年上升,有效地缓解了司法部门的诉讼压力。如果这部分案件也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紧张,而且其造成的社会紧张恐怕更为严重。

@@@四、当前中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这就要求社会提供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手段,“依法治国”成为人们的主要诉求。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对待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就成为焦点。

1.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理论界对调解制度质疑颇多,尤其是对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强制性调解的问题。法院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因调解主持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心理压力之下,自愿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具有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此时调解作为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反而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2)中国所推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导致法官积极介入调解。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错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者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调解与判决不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很多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如果非要分清是非,当事人就被迫继续举证,法院也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无理由的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

(4)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来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是将错就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也仅适用于判决和裁定,对调解书无权提出抗诉。

(5)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法律对调解权的待命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广泛的空间,从而使法院调解失去了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6)当事人恶意调解问题。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权利人一方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以换取更大的主动权。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对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作出一定的让步,能够申请执行的有执行力的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一般来讲低于权利人的诉请。权利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快的保护而作的牺牲就完全白废,这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因此,如何避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也成了法院调解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7)法学界争议最多的还有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问题。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无论从形式、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效力应该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简易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但仅限于简易案件与一些依法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同样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为什么普通案件不可以签字生效呢?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即时生效,为什么不可以约定生效条件呢?

2.中国调解制度的改革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