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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程视阈下法律的社会建构——来自日本司法调解制度的启示(2 / 3)

@@@三、日本调解制度的框架

1.调解委员的产生、地位与职能

日本的调解制度从本质上说,是纠纷的当事人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支撑这一制度的是调解委员。根据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通过法院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涉,法院就可以确定日期,通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到法院,在民事调解委员的参与下开展交涉。另外,一些涉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或者财产关系的案件,与其通过法官的硬性判决,使亲情反目,还不如通过当事人的反复协商达到和谐解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更为有利。因此,日本法律规定,一些案件必须通过调解程序,只有调解失败才能进入审判程序。如《租地租房法》规定,出租土地和房屋的租金纠纷案件,提起诉讼者应该首先申请调解,如果径自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将其交付调解。当然,受理法院通过判断,认为一些确实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可以作为特殊案例直接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裁判所制定的规则,能够担任调解委员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资格:第一,具有担任律师的资格;第二,具备解决民事或家事纠纷的专业知识;第三,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见识。同时规定,调解委员的年龄必须在40至70岁之间。调解委员的任期为2年,任期届满,如果符合有关规定者,可以连任。其身份为法院的非正式职工,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因此按照公务员法具有保密的义务,但调解委员不受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有酬兼职活动的约束,可以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并可领取相应的报酬。这样规定的结果是,由于调解委员可以从事其他兼职活动而获取收入,就不至于将调解的报酬作为其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避免了调解人员因为经济拮据而不安心调解工作(虽然调解人员都是社会公益心很强的人,但支撑这一崇高理想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条件),同时又可以使政府以低廉的成本保持一支稳定而又高素质的调解队伍。

2.调解的程序、效力和范围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以由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说明申请调解的宗旨以及纠纷的要点,有证据材料时,同时将这些材料原件或副本提交给受理法院。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时,应在法院向书记员当面陈述,书记员必须制作笔录。受理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件通过调解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时,可以根据职权决定将该案件交付调解。这时,调解可以在管辖法院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调解法院。但是,当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并完成了诉讼事由争议点的梳理和证据调查取证工作时,对于是否调解,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来决定,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来决定。

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进入调解程序,承审法官必须首先决定,案件是通过调解委员会来调解,还是由法官单独调解。如认为通过调解委员会比较合适,则要指定最为恰当的民事调解委员负责调解,调解委员会一般由调解主任和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组成,调解主任必须由法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立后,法院书记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协商到庭调解的日期,并准备调解所需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同时,法官在调阅记录的基础上,把握纠纷焦点,查清事实关系,研究调解步骤。调解开始后,调解委员认真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整理争论的焦点,调查取证,搞清事实关系,协商调解方案。必要时,还要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甚至到现场勘查。在此基础上,向当事人提示调解方案,并耐心说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则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将达成的协议写入文件,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然后由书记员向当事人送达协议书正(副)本,纠纷由此得到解决。双方当事人经过上述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审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确实因为当事人意见严重分歧,双方不可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的共识不足以成为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程序因此终结。这时,法院书记员应该将调解委员会的决定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但是,当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取代调解的决定”,即在听取调解委员会的意见,平衡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后,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在不违反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的宗旨的限度内,根据职权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使案件获得解决。在决定中,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件以及其他财产上予以给付。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接到这一决定的两星期内,如对决定提出异议,则决定失效。如没有合法的异议,则这一决定就如同调解协议成立一样,与审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的调解程序,在调解协议成立前,申请人可以不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撤销调解申请,调解因此终结。在法律上,调解委员会无权干涉当事人对调解申请的撤销行为。

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广泛,包括民事一般调解、宅基地房屋调解、农事调解、商事调解、矿害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公害等调解、特定调解八大类。为了调解员能够理解和正确使用法律知识,使调解工作圆满开展,日本调解协会还为调解员编写了极为详尽的调解委员必携等参考书籍。

一般认为日本人的国民性是不愿意诉诸法律、不喜欢打官司的,加之日本的官司一般耗时费力,一件官司短则1-2年,长则10年以上,因而许多人都首先愿意选择调解,若调解不成,不得已时才进入诉讼程序。日本的调解制度或许正是为了适应以上文化背景而设置的。据估计,日本的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的三分之二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在日本有3万名调解员活跃在各地的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而日本全国仅有法官(含候补法官)3191人。调解员的人数是法官人数的近十倍。可以说,大量调解员的工作,分担了一部分法官的工作,得以使日本以较少的法官人数,支撑庞大的国家司法机器,节约了法律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最大的区别在于,调解的结果是在尽可能照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而审判结果是一刀两断式“是或非”的结果,一方的胜利必然以另一方的失败为前提,因而极有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反目。由此可见,调解工作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其过程本身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使当事人通过对话,在冷静平和的气氛下听取对方的意见,在了解对方利益的前提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过程,加强了当事人的相互了解,弥合了分歧,从而最大限度地缓解了社会冲突,减轻了社会压力,加速了纠纷解决,避免了社会秩序被破坏,维护了社会公正,为社会和谐运行发挥了作用。由此可见,日本的调解方式和中国清代的民间调解制度有异工同曲之嫌。

这种制度符合一些非常实际的需要。在乡村社会,人们年复一年、代代相传地生存于同一个空间,因此的确有必要尽可能地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避免人们之间产生持久的仇怨。有关调解的官方意识形态事实上既表达了也塑造了乡村社会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模式。也只有在这样的既与外界相对隔绝而其内部成员之间又关联甚密的社区,一些受尊敬的个人才会被视为“年高有德”或者特别“有信用”的人物。那些卓有成效的调解人甚至还成为公认的“一乡善士”,其声誉甚至可能传到外村,因为这类调解人有能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然而,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制度建设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例如审判周期长,已经多次被社会所诟病,这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正。但是,日本的调解制度却有效地弥补了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使日本的司法制度虽然低效然而还能继续维持运转。从图中可以看出,在日本历年的民事行政案件结案总数中,调解案件数逐年上升,有效地缓解了司法部门的诉讼压力。如果这部分案件也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紧张,而且其造成的社会紧张恐怕更为严重。

@@@四、当前中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这就要求社会提供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手段,“依法治国”成为人们的主要诉求。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对待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就成为焦点。

1.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理论界对调解制度质疑颇多,尤其是对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强制性调解的问题。法院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因调解主持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心理压力之下,自愿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具有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此时调解作为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反而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

(2)中国所推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导致法官积极介入调解。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错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者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调解与判决不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很多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如果非要分清是非,当事人就被迫继续举证,法院也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无理由的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

(4)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来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是将错就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也仅适用于判决和裁定,对调解书无权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