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体
首页

三、解决现行社会保障体系问题的方案和建议(2 / 3)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群体发生了群体的分化,各群体性质有所差别,应将其进行分类,将农民分类为失地农民、农民工和传统的以耕地为生的农民,按照其不同特点为其分别建立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的保障制度,三套制度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筹资渠道多元化

现行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筹资系统表现出筹资渠道相对单一,主要的资金来源是企业和个人缴费以及财政的补贴。由于筹资渠道单一,社会保障体系的效率较低,保障的社会化程度也相对较低。为了扭转这个局面,我们建议拓宽社会保障的筹资渠道。

第一,转变政府的责任观,强化省市级财政在社会保障供款体系中的责任。我们可以考虑在省市地方财政有结余的年度,拿出一部分财政收入投入到社会保障事业中,形成社会保障基金。另外还可以考虑从地方政府所掌握的国有资产中将其部分收益权转化构成社会保障资产,这样做也是地方政府勇于承担转制成本的一种体现。第二,要重视慈善事业的资金利用。现行社会保障事业是由政府主导的,慈善组织的行为普遍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在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过程中,政府应当注意引导慈善组织,把这一部分资金纳入到社会保障事业之中。同时也要努力在本地区营造“人道主义”氛围,宣扬互助仁爱的精神,鼓励慈善捐助,由此广开社会保障资金之源。第三,要树立从已有资产中要效益的理念,重视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可以考虑开辟新的投资渠道,以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参与主体多元化

社会保障不同于传统的家庭保障和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保障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但是,现行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主体则相对单一,政府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保障主体,政府行为贯穿社会保障的方方面面,而政府的过多参与,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产生了很强的“挤出效应”。现行体系中虽然也有企业和个人的参与,但这两类主体仅仅承担了缴费义务。由于现行体系的透明度不高,企业和个人的参与不充分,使得这两类主体仅将自己作为了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因此积极性很差,欠缴、逃缴现象比较严重。

在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过程中,要实现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增强社会保障事业的透明度。要实现多元主体对社会保障的广泛参与,首先就要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知情权,要通过政务公开、加大宣传等途径,让社会公众了解社会保障的相关制度及其运行状况。陕西汉中市已经实行了“社会保障信息卡”制度,将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有关信息全部体现于“社会保障信息卡上”,让参保人员对自己的缴费情况、账户管理状况有所了解,对自己未来的社会保障待遇有所预期,大大提高了参保人员的积极性。第二,通过制度创新保障社会公众的参与权。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听证会、论证会制度,对关系公民切身权益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社会听证或专家论证,以保障相关决策的科学性。当前,我国的某些城市已经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申领听证会,通过申领者所在小区的居民代表听证来决定申领者是否可以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第三,大力发展社会的中间主体——NGO组织。NGO组织即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的特点就在于它既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也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2006年底,我国民间组织已达34万多个。这类组织往往以促进社会公益为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宗旨使它们很适合在社会保障事业特别是社会互助、社会救济等事业中发挥作用。

(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得以建立和运行的法制化轨道

在社会保障体系健全过程中,应当法制先行。社会保障法制化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法域归属问题。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第三法域”。公法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私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社会保障法所属的社会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归属于“第三法域”的社会保障法律有其自身的特点,社会保障立法应当体现“第三法域”的特点。

第二,关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问题。在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多方主体,因此在社会保障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界定各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当注意体现行政法限权、控权的精神;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应当贯彻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