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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社会政策分析(4)(1 / 3)

(1)劳动就业福利。因为歧视和社会排斥,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很难得到保障。现行的制度中规定了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分散就业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方式,但是目前促进就业的政策以倡导为主,缺乏对相关义务主体责任方面的规制,许多制度很难执行,江西省亦是如此。江西省残疾人就业整体水平不高。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江西省主要数据公报》,江西全省城镇残疾人口中,在业的残疾人为9.3万人,不在业的残疾人为8.5万人。有将近一半的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没有参加工作。

(2)教育福利。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个家庭有一个残疾儿童,整个家庭将要花许多的时间和金钱来照顾他。在调查中,一个智障儿童的家长告诉我们,公办培智学校老师的精力有限,不可能一对一的教授孩子知识,孩子学到的东西有限,因此她女儿在读公办培智学校的同时还通过私立培智学校来学习,而私立培智学校的学费是每天80元。比起正常儿童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花费是相当高的,而且她本人还辞职来专门照顾和教育她女儿。用这位母亲的话说,一个家庭对残疾儿童教育所花费的精力和财力相当于教育四个正常的儿童。如果残疾儿童的家庭不去花心思照顾他们、教育他们,这将对整个社会造成一定的负担。而现行针对残疾人教育的政策中,没有对有残疾儿童的家庭的特殊补贴的规定。这使得残疾儿童的家庭不能分散其承担的社会风险。

在教育方面,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高校,没有开设特教专业,现在特殊教育学校的老师都只是接受了一般的教育,因此在对特殊学校的学生的教学过程中缺乏专业的知识。

(3)康复福利。康复福利面临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康复福利政策的规制不够。江西省残疾人的康复权主要是通过各个“十一五”规划来保障。这种政策性的文件,对各义务主体的责任没有规定,缺乏强制性。在执行中难免会存在很多问题。

二是康复权的内容的实现程度不够。目前关于残疾人的康复权的保障方面,只是停留在医疗康复方面,而对残疾人的职业促进康复和社区康复方面保障的比较少。

(4)无障碍福利。根据第二次抽样调查,多数残疾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及相关法规了解不多,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江西省主要数据公报》,江西残疾人曾接受的扶助、服务的前四项及比例分别为:曾接受过医疗服务与救助的有31.02%;曾接受过救助或扶持的有17.80%;曾接受过康复训练与服务的有7.38%;曾接受过辅助器具的配备与服务的有6.74%。残疾人需求的前四项及比例分别为:有救助或扶持需求的有78.19%;有医疗服务与救助需求的有69.92%;有辅助器具需求的有34.73%;有生活服务需求的有25.44%。这些比例中前四项都没有对无障碍的需求。这说明,残疾人目前的需求只是停留在能够生存方面。就目前的无障碍实施情况来看,基本上都集中在城市社区。这对于生活在农村的绝大多数残疾人来说,无障碍权很难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尚未普及,信息无障碍更是难以实现。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的完善与创新

我国现行残疾人社会保障所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着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也制约了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改革和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脆弱群体恰恰是社会的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残疾人具有上述特征,其弱势地位决定了国家更应当关注其社会保障权。所以,完善和创新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势在必行。

(一)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1.非歧视原则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们不仅有生理、安全、归属的要求,而且有受人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尊重是对一个人价值的承认,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希望自己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希望凭借自己的知识与能力获得他人和社会的承认。这一点对残疾人来说尤其重要。单纯的给予残疾人人道主义的同情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减轻残疾人自身及其家庭的心理压力,调整其因残疾而产生的社会心理失衡。这种失衡得到调整,必然会给残疾人及其家庭带来自强不息的动力。残疾人因为身体或精神的残疾而在遭受社会排斥的同时也在遭受自我排斥。残疾人不仅要有物质生活的需要,也有精神生活方面的需要。残疾人因为其身体或精神方面有某些缺陷,容易受到社会排斥。因此通过制度化建设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利,让残疾人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获得社会的认同可以增强其自信心,消除其自卑感,有利于促进残疾人的社会化进程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

2.“普惠制”原则

“普惠制”原则一般使用在国际法领域,“普惠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普遍优惠原则,而是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制度,并且通过这种优惠来促使发展中国家更快地发展。把这种原则运用到残疾人权利保障中来,通过对残疾人“普惠制”式的法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以达到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普惠制”原则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一般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正义,通常含有公平、公正、平等的意义。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同样的情况应该同样地被对待”。其将作为实际存在的人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拟制的排出。将“‘人’由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中的人,变成一个被剥离掉各种社会存在和社会角色的抽象的人”。但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这种规则的一致性执行,不仅不能保证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反而可能导致马太效应,使“贫者愈贫,富者愈富”,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因此,在关于残疾人的法律的制定中,应采取不同于私法的“平等”和“自由”理念,而更多的融合“倾斜”和“国家强制”理念,对残疾人的各种权利进行“倾斜”保护。

3.残疾人社会参与原则

唤醒残疾人权利意识,加强残疾人的社会参与能力,是强调宪法保障社会保障权的根本目的所在。因为社会保障权利意识的淡漠,当残疾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时,很少有人――包括当事人自己――深层次地思考他们的权利是否遭到侵害,而是哀叹时运不济或认为自身“无能”。残疾人自身的缺陷,往往会产生很强的自卑感,其活动的范围也很小,有的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所以,残疾人社会参与能力低,权利意识的薄弱,导致往往不会注意社会制度原本设计的诸多缺陷,而缺乏残疾人广泛参与的制度设计,会疏忽残疾人各种利益的综合考虑,带来特权集团的诞生,形成一种恶性循环,长此以往,社会动荡势所难免。因此社会保障制度要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必须唤醒残疾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并对其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些都离不开残疾人自身的参与。

(二)完善立法

1.立法应注意的事项

(1)注重城市和农村残疾人的平等。社会转型时期必须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在残疾人社会保障领域亦是如此。由于历史欠账太多,目前针对中国绝大部分的农村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现状,应当在立法中重点加强对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农村应当是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发展的重点。由于农村与城市存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差距,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要因地制宜。

(2)明确保障的责任主体。第一是明确政府责任。政府的主要责任在于管理公共事务、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社会保障就是其中的核心内容。残疾人是弱势群体的主体,保障他们的社会参与与发展是任何一个责任政府的基本职责。因此,应该明确政府对残疾人事业的主体责任,逐步建立基本的残疾人国家保障制度,使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从“家庭保障模式”向“国家保障模式”转变,从“医学模式”向“人权模式”转变。

2.尽快制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办法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于2008年4月24日完成了修订,因此建议江西省地方人大或常委会尽快修订《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改主要内容包括:完善对残疾人组织职责的修订,让残疾人联合会回归其服务和代表职能;制定残疾人联合会维护残疾人权利时的请求权的实施内容和程序;完善对残疾人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和监护人职责的规定;制定残疾人预防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具体规定“全国助残日”等法定助残日期中各部门的职责;拓宽残疾人在康复、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等方面的权利;细化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利时的职权以及违反职责时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内容的完善

1.社会救助

(1)建立以残疾人个人收入为计算单位的低保制度。现行的以户为单位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没有考虑到残疾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如果还是坚持以户为单位的计算方法,那将会有许多没有收入来源的残疾人不能享受低保,这不利于社会保障模式从“家庭保障”向“社会保障”的转变。只有建立以残疾人个人为单位的低保制度,才能让这部分社会弱势群体享受到社会保障。